(2017)黑04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金朝与于金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金刚,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21执异5号案外人:程金朝,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刘程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继志,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农垦社区B区五委***栋*号。申请执行人于金刚,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名族鞋城经营业主,住萝北县凤翔镇国土公寓。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男,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金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以下简称双宇公司),案外人程金朝对(2016)黑0421执第394-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金朝称,2014年9月2日,案外人与双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认购书》,购买了位于龙源国际8号楼12号车库,随后双宇公司将该车库交给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法院在执行(2016)黑0421执第394-1号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了双宇公司开发的52套车库,其中8号楼南12号车库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案外人程金朝与双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认购书》1份,购置龙源小区8号楼南12号车库。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和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于金刚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分别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将位于宝泉岭龙源小区7#楼1、2、3、4、5、6、7、10、11、12、18、19、20、23、24、26、27、28号,计18套车库(2014年11月10日预告登记);8#楼1、2、3、4、5、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号,计18套车库(2014年11月17日预告登记);5#楼11、12、14、16号,8#楼6、7、8、9、10、11、12、13号,9#楼1、2、3、4号,计16套车库(2014年12月4日预告登记)。以上共计52套车库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于金刚名下。本院认为,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受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申请执行人于金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金刚享有物权保护;案外人程金朝与双宇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享有合同权益。按照物权优于合同权益的民事法律原则,申请执行人于金刚享有优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故本院作出的(2016)黑0421执第394-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案外人程金朝申请解除对争议车库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金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宝生审判员 陈艳丽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