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周荣海与张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海,张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765号原告:周荣海,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泽生,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荣海诉被告张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张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荣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张泽生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泽生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故于2010年7月4日向周荣海借款2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之后,张泽生并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周荣海诉至本院。张泽生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周荣海以现金方式向张泽生出借2万元。当日,张泽生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周荣海现金2万元整。因张泽生在借款之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周荣海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周荣海的当庭陈述及张泽生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泽生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取得借款后,张泽生长时间并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周荣海要求张泽生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荣海主张的利息,实为张泽生长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不当占用的产生利息损失。周荣海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张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荣海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张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