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冷玉江与贾洪军、杨圣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江,贾洪军,杨圣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545号原告:冷玉江,男,1958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贾洪军,男,1967年1月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杨圣玲,女,1970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冷玉江与被告贾洪军、杨圣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冷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协议书;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被告贾洪军将西八道街邢玉梅开发地段拆迁活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2009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被告贾洪军将李秀坤开发地段拆迁活以2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付了上述款项。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拆迁活。之后双方核算,达成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协议。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圣玲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之后被告贾洪军反悔。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贾洪军、杨圣玲现已无法送达,原告应查明被告贾洪军、杨圣玲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24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返还原告1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