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与江南、詹宝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江南,詹宝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4民初2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文峰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851621278B。负责人:鲍起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南,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詹宝根,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与被告江南、被告詹宝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被告詹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南、詹宝根共同连带偿还已垫付的保险赔款557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詹宝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8时10分,江南驾驶皖J×××××号二轮摩托车沿灵潜公路由唐模往东山方向行驶,至东山路口处时,与王永立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徽州区交警队认定:江南没有取得驾驶资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3日,王永立以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受审后作出了(2016)皖100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给付王永立各项损失5571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江南、詹宝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江南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2016)皖100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江南未取得驾驶资格及保险公司赔偿了55710元的事实。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皖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詹宝根。本院认为:本案实为追偿权纠纷。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王永立所遭受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永立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赔偿后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江南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要求判令江南支付赔偿款5571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皖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詹宝根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詹宝根非直接侵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詹宝根存在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要求判令詹宝根连带支付赔偿款5571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5571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被告江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