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祁秀荣与拜洪杰、聂腊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秀荣,拜洪杰,聂腊梅,丁中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821号原告:祁秀荣,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清梅,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拜洪杰,男,1955年2月2日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聂腊梅,女,1962年1月1日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丁中磊,男,1986年11月17日生,回族,住沁阳市。原告祁秀荣与被告拜洪杰、聂腊梅、丁中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被告拜洪杰、聂腊梅、丁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94.5元、误工费5345.58元、护理费2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751.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祁秀荣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玉溪街与商埠街交叉口经营一家棋牌室。2016年5月12日20时许,在该棋牌室门前,因被告拜洪杰将四个外地顾客从原告的棋牌室强行拉至被告聂腊梅家中,原告与被告聂腊梅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拜洪杰唆使聂腊梅殴打原告,并且聂腊梅叫来儿子丁中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脸部、牙齿、舌头等多处受伤,后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沁阳市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拜洪杰对处罚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了拜洪杰的诉讼请求。拜洪杰仍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聂腊梅和丁中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拜洪杰辩称,1、拜洪杰将四个外地人介绍到被告聂腊梅家中玩牌并无过错;2、关于原告祁秀荣起诉的损失不应该赔偿,拜洪杰并没有教唆聂腊梅殴打祁秀荣,打架的事情与拜洪杰无关。被告聂腊梅辩称,因拜洪杰将四个外地顾客介绍到聂腊梅的棋牌室,原告祁秀荣便破口大骂。后聂腊梅去找祁秀荣理论,祁秀荣便抓住聂腊梅的头发,后祁秀荣亲家丁苗出来将聂腊梅扑倒,同时将祁秀荣甩到水泥地上。故祁秀荣的伤不是聂腊梅造成的。聂腊梅也受伤住院15天,花费了1400多元。被告丁中磊辩称,其在家打游戏时听见门口有人吵架便出去了,后看见母亲聂腊梅挨打,就上去打祁秀荣替母亲出气。因好多人在场劝架,也并没有打到祁秀荣。打架事件双方各有损失,且丁中磊和母亲聂腊梅还被拘留了10天,对其损失不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沁阳市公安局针对被告拜洪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告拜洪杰对处罚内容有异议,但该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且经行政诉讼判决书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博爱县法院、焦作中院的判决书亦予以认定。关于沁阳市公安局分别针对被告聂腊梅、丁中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住院病历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家庭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考虑到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拜洪杰、聂腊梅提供的证人曹某、丹保丽的出庭证言,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聂腊梅与祁秀荣因争吵进而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聂腊梅提供受伤住院病历一套,因其明确表示该费用及相关损失由祁秀荣和案外人丁苗予以赔偿,并未就本案提起反诉,被告聂腊梅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秀荣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玉溪街与商埠街交叉口经营一家棋牌室,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聂腊梅家住上述地点,且也在家中开设棋牌室。2016年5月12日20时许,原告祁秀荣与被告聂腊梅因拜洪杰将四个外地顾客介绍至聂腊梅棋牌室玩耍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拜洪杰教唆聂腊梅殴打祁秀荣,双方厮打在一起,被路人拦开。在家中打游戏的丁中磊听见争吵声出来,看见母亲聂腊梅被打,为替其母出气,又对祁秀荣进行殴打,被路人拉开。后110出警,将聂腊梅带走了解情况。随即原告祁秀荣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三分之一处外伤性缺损,慢性牙髓炎。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394.4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休息十五天,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静琦护理。经鉴定,原告祁秀荣的伤属于轻微伤。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沁公(怀庆)行罚决字[2016]0521号、0522号、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聂腊梅、拜洪杰、丁中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聂腊梅、丁中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印或行政诉讼。被告拜洪杰于2016年11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工资损失600元,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豫088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拜洪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拜洪杰不服,在上诉期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8行终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祁秀荣于2013年2月4日在沁阳市嘉华国际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主要有:1、原告祁秀荣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祁秀荣所受伤害是否系三被告造成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394.45元,就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诊断证明记载不明确,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3059.0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住院26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休息15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26天+15天)=3059.04元)。原告按照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主张,庭审中其自认经营的棋牌室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在城镇购买有住房,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3、护理费:2411.5元(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26天,即33857元/年÷365天/年×26天=2411.73元,原告主张按照2411.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天,即30元/天×26天=1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264.99元。其次,(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三被告造成。一方面,庭审中聂腊梅自认与原告祁秀荣厮打在一起,丁中磊自认为替母亲出气殴打了祁秀荣,另一方面,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分别对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聂腊梅、丁中磊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关于被告拜洪杰的行为,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以其指使聂腊梅殴打祁秀荣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均认定拜洪杰有上述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亲家丁苗导致,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为处理棋牌室生意纠纷,原告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语,尽量避免产生争执,而双方的口角之争是引发打架事件的导火索,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态度不冷静继而引发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权衡纠纷各方利益,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三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0264.99元×70%=718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洪杰、聂腊梅、丁中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祁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185.49元。二、驳回原告祁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5元,原告祁秀荣负担80元,被告拜洪杰、聂腊梅、丁中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