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夏文与沈金祥、范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夏文,沈金祥,范林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76号原告:朱夏文,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金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范林弟,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朱夏文与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朱夏文诉称,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原告于同日委托案外人朱县文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沈金祥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开始分三年还清,但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本款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4日归还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委托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起分三年还清的事实。原告朱夏文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共计135452元,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沈金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范林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缺席而未经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原告于同日委托案外人朱县文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沈金祥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5年开始分三年还清,嗣后,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各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朱夏文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讼争原因,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朱夏文要求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452元(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立即归还原告朱夏文借款本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向原告朱夏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077.3元,由被告沈金祥、被告范林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