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智与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李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921号原告:蔡智,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德军,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蔡智诉被告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黔西南日报》2017年2月21日8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万柒仟元整(即l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便于当日将现金两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超过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被迫起诉到兴义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被告李德军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便同意被告分期还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可被告从2015年1月至3月三个月偿还借款共计3000元,此后不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望能判决如诉。被告李德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170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蔡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蔡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黔义民初字第2270号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8月11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12月10日以私下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兴义市南盘江镇红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军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外出打工未归,不知音信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整个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德军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蔡智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两个月归还。李德军,2012年6月26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与原告私下和解,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此后仍未偿还余下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军向原告蔡智借款20000元后偿还了3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7000元,原告蔡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蔡智与被告李德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智向被告李德军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德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蔡智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军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智借款17000元。诉讼费826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