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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思香与何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思香,何永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751号原告:闫思香,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忠,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鹏,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商河县。原告闫思香与被告何永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济阳县路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思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何永忠,被告浙商公司诉讼代理人侯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永忠、浙商公司向闫思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5000元;2.判令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对以上索赔数额和项目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何永忠、浙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闫思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闫思香赔偿医疗费27963.2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6073.26元;2.如以上赔偿有不足部分,判令第一、二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1时15分许,何永忠驾驶鲁AJXX**/鲁A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汇源街路口,与沿汇源街由西向东形式的闫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思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思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何永忠、浙商公司没有依法向闫思香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何永忠辩称,涉案车辆鲁AJXX**/鲁A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我自己,我的挂车挂靠于济阳县路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闫思香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自愿承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闫思香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闫思香应予以返还。浙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排除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1日11时15分许,何永忠驾驶鲁AJXX**/鲁A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汇源街路口时,与沿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闫思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思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何永忠,鲁A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济阳县路路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两车实际车主均系何永忠,何永忠将半挂车挂靠于该物流公司。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鲁A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闫思香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思香伤后,误工时间为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时间为4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永忠向闫思香支付医疗费5000元。对闫思香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闫思香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外伤,住院24天;后因左大腿外侧皮肤不愈合,闫思香又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闫思香因两次入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975.26元。关于误工费,闫思香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80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751.2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系闫思香之儿媳位俊英,位俊英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6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31.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45天,考虑到闫思香年龄较大,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车辆损失,参考浙商公司的定损意见及车辆损坏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闫思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司法鉴定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到闫思香入院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何永忠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JXX**/鲁A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浙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永忠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永忠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何永忠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何永忠向闫思香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对闫思香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思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51.20元、护理费2731.9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8983.1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思香医疗费179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3913.26元;被告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思香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闫思香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思香赔偿后当即返还被告何永忠医疗费垫付款5000元;以上第三、四项判决内容所指款相互抵顶,原告闫思香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思香赔偿后当即返还被告何永忠4000元;驳回原告闫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何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