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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杰宝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杰宝,许梦龙,许建湘,许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74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杰宝(曾用名“邓佑海”,绰号“海海”、“脑冒海”),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兴县,住永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梦龙(绰号“龙龙”),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兴县,住永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1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建湘(绰号“香蕉”),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志民,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永兴县林业局职工,住永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经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邓杰宝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许建湘、许梦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杰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许建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许梦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许志民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志民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杰宝、许梦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至4月8日进行了阅卷。2017年4月21日,本院在永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跃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杰宝及其辩护人谷志强、上诉人许梦龙及原审被告人许建湘、许志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4天。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