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帮林与邱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帮林,邱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901号原告:肖帮林,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派,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肖帮林与被告邱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廖颖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派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将军村商住楼的装修工程,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装修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邱派的信息登记表说明、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收据;4.短信记录。被告邱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将军村11层商住楼的砌砖、内抹灰、外墙砖、厕所沉箱保护层、电梯大堂二次装修、屋面防水保护层及隔热砖、等分项工程项目包挂钢丝(筋)网、水泥砂浆拉毛、定位、材料的转运到操作现场的土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部分按129元/㎡大包干按建筑面积计算,砌砖28元/㎡,批内墙35元/㎡,外墙52元/㎡,楼梯大堂砖10元/㎡,楼梯步级2元/㎡,天面2元/㎡;该项目的工程土建部分必须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总工期为120天;砖体完成支付砖体款的80%,并支付原告先前所垫押金50000元,内墙抹灰完支付内墙抹灰款的80%,外墙抹灰完成支付外墙抹灰的80%,外墙砖贴完成后支付贴外墙砖的80%,所以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的90%,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余额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随即收取了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原告称上述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份起施工,因被告自行停工的原因于2014年12月份完工,该商住楼已被使用,其已收取所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将商住楼土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称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成,该商住楼已被使用,其已收取所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未能到庭提供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已完成商住楼的土建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肖帮林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黄燕芳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