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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晓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548号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印江自治县朗溪镇朗溪村。注册号:520625000088842法定代表人:田江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会,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被告张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晓会偿还原告借款544000元及利息27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晓会以生产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息按1.8%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展期,最后一次展期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在原告处借了14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晓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不是544000元,本金是400000元,其中144000元是400000元产生的利息转成本金的,但是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印江自治县粤黔商砼配送有限公司,我并非是债务人,我只是作为公司出纳受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我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晓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利率按月息18‰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的逾期罚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0元,经原、被告结算,对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2000元结算为借款本金144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44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按月息18‰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的逾期罚息。原、被告的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展期,最后一次展期从2015年3月26日展期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申请书、《借款合同》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属被告转账给他人的凭证,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印江自治县粤黔商砼配送有限公司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原告长兴小额贷款公司系债权人,被告张晓会系债务人。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将借款用于印江自治县粤黔商砼配送有限公司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张晓会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受印江自治县粤黔商砼配送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庭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44000元,系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尚欠被告4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2000元结算为144000元,对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案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前期利息的计算,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2000元结算为144000元,年利率即为36%,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故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9月30日这笔借款的前期利息适当,12个月前期利息计算为96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将前期利息计算为1440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前期利息只能计算96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故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的借款应当认定为96000元。两笔借款合计496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合法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率的计算,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书面约定利率按月息18‰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的逾期罚息,原、被告双方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3月26日。关于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计算,2015年3月26日原告方同意将被告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展期至2015年12月29日,视为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在这期间被告未逾期,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即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段期间利息为6552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已经逾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算为31.8%,但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年利率24%,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从2015年12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笔借款96000元的利息的计算,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这期间被告未逾期,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即以9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段期间利息为20736元。从2016年3月26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已经逾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算为31.8%,但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为年利率24%,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从2016年3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96000元;二、被告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65520元;三、被告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20736元;五、被告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借款本金96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计5980元,由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张晓会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绯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