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650号原告:孙建,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7984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140176元、公估费7008元、施救费800元)。事实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康录丰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寇庄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停放的周永刚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康录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录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同意赔偿施救费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自有车辆(津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康录丰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寇庄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停放的周永刚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康录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录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40176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7008元、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就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40176元,该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但并未就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7008元、评估费800元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47984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扣除第三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47884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478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