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之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之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之文,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固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之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甘0104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4日16时许,无业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之文欲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兰州市西固区代家河湾村一巷道内见面,刘之文向陈某某贩卖价值140元的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查获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已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临洮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7]8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刘之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之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刘之文提出:自己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未能明显体现;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6时许,无业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之文欲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兰州市西固区代家河湾村一巷道内见面,刘之文向陈某某贩卖价值140元的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查获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认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之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刘之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之文积极联系并到约定地点给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及通话清单、查获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还有上诉人刘之文的多次供述予以佐证,所供时间、地点、数量等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刘之文曾因贩卖毒品犯罪两次被处以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系毒品再犯、累犯,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认定其行为属坦白,结合其涉案毒品数量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刑罚,属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之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安海榕审判员 宋喜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