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宽与何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宽,何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67号原告:何宽,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何志文,男,汉族,1996年8月12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赣州市开发区华坚南路1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99478805M。负责人:张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3607201610698008,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3607201410628174,特别代理。原告何宽与被告何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部(以下简称黄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宽、被告何志文、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5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000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停运损失1500元、交通费1030元、代书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志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途径319国道江西宁都县竹笮大块鱼酒店门口路段时,先追尾碰撞到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闽DAZ2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导致闽D×××××号车又碰撞到前方由黄树生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宁都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宽、黄树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由赣B×××××号小型轿车所在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何志文承担。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到宁都县梦君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用去修理费4853元,但被告事后拒绝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对车辆肇事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宽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的事实;3.宁都县凯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的维修单、售后维修部派工单及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保险的定损不合理及车辆的实际修理范围;4.汽车配件及工时发票二张,以证明维修费用为4853元;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维修费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志文承担的事实。被告何志文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是三车追尾,案外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并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修好了,而原告的车辆定损完却超出了定损范围。保险公司定损是合理的,而原告自行修理超出部分应当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完并指定了修理地点后,原告自行更换维修地点说要去熟人的地方修,而且这些部件都没经过我的认可原告自行维修的,我只是同意原告维修汽车的后门,修车费偏高不合理,且我的车辆有保险,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协议书是我签的,但是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的。协议上说的费用由我承担,但是超出维修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停运费没有证据,外出租车、包车的费用为原告自行花费,也无证据证明,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其他费用也显然不合理。我也是青塘镇本地人,我从来没见过原告开车运货,就是代步用。被告何志文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赣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赣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谢辉的事实。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司已经定损为2366.82元,并指派维修地点。针对其超出部分,原告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维修,所以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受损零件不一致,可能为非本次事故受损零件维修,这些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何志文达成协议,所以超出部分应当由其自己或者被告何志文承担;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告营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停运损失3000元中包括诉讼费,代书费等且这些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至于外出坐车花费、包车花费属于交通费,且明显偏高不合理。最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志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途径319国道江西省宁都县竹笮乡“竹笮大块鱼”酒店门口路段时,先追尾碰撞到前方由原告驾驶的闽DAZ2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导致闽D×××××号车又碰撞到其前方由黄树生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宽、黄树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对闽D×××××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后,定损为2366.82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志文及案外人黄树生在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赣B×××××号小型轿车、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赣B×××××号小型轿车等三车受损情况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修理费用由赣B×××××号小型轿车所在保险公司承担。2.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就此结案”。另,2016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何志文及案外人黄树生签订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除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结果外,其不足部分修理费用全部由何志文承担”。2016年12月4日原告将闽D×××××号车辆送往宁都县梦君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4853元。另查明,被告何志文驾驶的赣B×××××号车辆在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何志文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赣B×××××号已在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将车辆送往宁都县梦君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4853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为4853元。对此,被告何志文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指定了修理地点,原告自行更换维修地点说要去熟人的地方修,而且这些部件都是原告自行要求维修或更换的,修车费偏高不合理,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为2366.82元,并指定了维修地点。针对其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维修,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受损零件不一致,可能为非本次事故受损零件维修,这些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何志文达成协议,所以超出部分应当由其自己或者被告何志文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何志文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1.赣B×××××号小型轿车、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赣B×××××号小型轿车等三车受损情况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修理费用由赣B×××××号小型轿车所在保险公司承担。2.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就此结案”。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何志文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车损情况由保险公司定损并赔付是接受和认可的。虽然原告和被告何志文同日还达成如下协议:“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除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结果外,其不足部分修理费用全部由何志文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由于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只肯维修不肯更换零件,所以原告自行到熟悉的地方去更换部分零件。对此本院认为,对物件的损失以修复为主,无法修复的才予以更换。而原告却不以修复为主,要求予以更换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宁都县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故障描述(用户反映):例保;维修工时清单项目名称:清洗节气门体、保养交付检测费;维修配件清单材料名称:滤芯、化油器清洗剂、机油滤清器、发动机机油;总计33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笔330元的费用更属车辆平时例行保养费用,而原告诉请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告的车损情况应以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的定损依据为准,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2366.82元。关于停运损失1500元问题。经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30元及代书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6.82元,先由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6.82元(2366.82元-2000元),由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付。故,被告黄金营销服务部共应赔付人民币为2366.8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66.8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志文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