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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420号原告李某1,甘肃省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2,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3,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4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其中624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算,14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3与原告丈夫在工程中认识,后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了方便期间,被告在原有借条上续写了新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借口拖延。2017年1月22日,被告称准备在银行贷款,需要点走关系,希望原告再为其借点钱,等贷款发放后,将所借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前面的借款,再次借给被告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3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定案使用。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3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1借款6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人民币62400元(陆万贰仟肆佰元),赶元月20号左右还清,即日起息为8分,本人同意条款,借款人:李某3”。2016年7月2日,被告李某3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原有借条上出具借条,载明:”至2016年7月2号,在此借李某1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本人同意8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前后所有借支(92400元)玖万贰仟肆佰元,如还不清,愿付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某3”。2017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过年之前还上,腊月28还上,农历还清28日,借款人:李某3”。上述借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3向原告李某1分别借款62400元、30000元、14000元,共计10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3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偿还借款本金106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624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30000元、14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超出对利率的限定,应对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0000元借款的逾期之日为2016年8月31日,14000元借款的逾期之日为2016年腊月29日,即阳历2017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106400元;并以6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李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