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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与洪承清、骆少达、钟林、周明生、王俊、金道富、郑有义、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汪伟、方伟、徐海飞、万军、汪XX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洪承清,骆少达,钟林,周明生,王俊,金道富,郑有义,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汪伟,方伟,徐海飞,万军,汪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310号原告:何建芳,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崔某宇,男,201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原告:崔来友,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原告:章改英,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承清,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少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钟林,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周明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王俊,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金道富,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郑有义,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鲁继万,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陶兴龙,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陶正希,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被告:姚维红,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被告:姚成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被告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伟,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方伟,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徐海飞,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被告:万军,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汪康,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原告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诉被告洪承清、骆少达、钟林、周明生、王俊、金道富、郑有义、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汪伟、方伟、徐海飞、万军、汪XX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9778元(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2164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崔来友与崔某宇共计17年×8975元/年=152575元;4.交通费:1000元;5.家属误工费:45天×120元/天=54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与各被告系同行或者朋友关系,2016年9月12日晚,应被告洪承清、姚成东、汪伟之邀,原告亲属崔某安在近四个小时内连续参与就餐饮酒三次至次日凌晨三十分,在连续三次就餐饮酒过程中,因崔某安过量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们在此就餐饮酒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崔某安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洪承清辩称:我只参加了第一次的饮酒,不应当承担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辩称:1.鲁继万是受邀者不是组织者,其只参加了第一桌,并且其未喝白酒,只喝了啤酒,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与死者并不认识,并未与其饮酒,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3.姚成东也未邀请崔某安就餐;4.原告的起诉要求的赔偿过高,无法律依据。汪伟辩称:我的确曾经邀请崔某安就餐,但被他拒绝了,后来崔某安来我的店是为了打牌,崔某安当时也没有喝酒;原告赔偿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其余被告均辩称:我与崔某安并不认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赔偿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各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询问笔录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骆少达提交了顺安镇顺某宾馆收据一份,拟证实当晚其去宾馆开房间邀请崔某安前往休息,但被其拒绝了,原告认为该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骆少达的观点,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继万、骆少达与四原告亲属崔某安(已死亡)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2日晚,崔某安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安镇老家菜馆,应骆少达之邀,与骆少达、鲁继万一同参加由被告洪承清在顺安天某居饭店组织的第一次聚餐,崔某安与鲁继万驾驶崔某安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本次聚餐参加的人员有:洪承清、骆少达、崔某安、鲁继万、钟林、周明生、金道富、王俊、郑有义等,席间众人有共同饮酒行为,聚餐持续一个多小时后结束;该次聚餐结束后,鲁继万驾驶崔某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崔某安共同前往顺安镇某面馆,参加由被告姚成东组织的第二次聚餐,本次聚餐参加的人员有:姚成东、骆少达、崔某安、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席间众人有共同饮酒行为;该次聚餐结束后,崔某安、骆少达、鲁继万三人又共同参加了由被告汪伟在顺安镇某排档组织的第三次聚餐,本次聚餐参加的人员有:汪伟、骆少达、崔某安、鲁继万、方伟、汪康、徐海飞、万军、陶兴龙,席间有共同饮酒行为,聚餐结束后,被告陶兴龙曾提醒崔某安不要骑车回家,并提出包车送他回家,被崔某安拒绝,后崔某安独自驾车回家,于2016年9月13日00时57分许,行至顺安二小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道边桩发生碰撞后车辆摔倒,崔某安当场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某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崔某安及四原告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崔某安与原告何建芳系夫妻关系,崔某安死亡时,其父崔来友年满63周岁,其母章改英年满54周岁,其子崔某宇年满1周岁,崔来友与章改英共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975元。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因崔某安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其损失有:1.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2.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崔来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287.5元(8975元/年×17年÷2);原告崔某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287.5元(8975元/年×17年÷2),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57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核定为21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866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何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死者崔某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朋友设宴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并在醉酒后不听朋友劝阻,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执意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深夜归家,致使发生事故,导致本人死亡,对此死者崔某安应自担85%的责任;对于各被告而言,作为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环境下,人人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本案各被告与崔某安一同参与聚餐,在与其共同饮酒后,明知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均未能实际有效的劝阻其深夜独自驾车归家的危险行为,致使悲剧的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少达、鲁继万,他们既是死者生前好友,又相约一同参加了三场聚餐,对于崔某安的酒量是有所了解,在饮酒过程中,对于崔某安的精神状态也应当是更加明确的,当二人发现崔某安出现醉酒状态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护送义务,对崔某安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本院核定二人应各自承担10400元的损失赔偿义务;被告洪承清、姚成东、汪伟作为当晚三次聚餐的各自组织者,更有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三人均未能尽到提醒及注意护送义务,也未能劝阻崔某安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对崔某安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本院核定三人应各自承担5000元的损失赔偿义务;其余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尽到注意护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本院核定剩余被告应各自承担3000元的损失赔偿义务;各被告辩称与崔某安不熟,且当晚未与之共同饮酒,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少达、鲁继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赔付因崔某安死亡造成的损失各10400元,共计20800元;二、被告洪承清、姚成东、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赔付因崔某安死亡造成的损失各5000元,共计15000元;三、被告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钟林、周明生、王俊、金道富、郑有义、方伟、徐海飞、万军、汪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赔付因崔某安死亡造成的损失各3000元,共计36000元;四、驳回原告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何建芳、崔某宇、崔来友、章改英承担4578元,被告洪承清、骆少达、钟林、周明生、王俊、金道富、郑有义、鲁继万、陶兴龙、陶正希、姚维红、姚成东、汪伟、方伟、徐海飞、万军、汪康共同承担80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代理审判员  汪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