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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德民、刘永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德民,刘永辉,陈文龙,刘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4执异4号案外人:陈旗南,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许德民,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刘永辉,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陈文龙,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刘玉英,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在本院执行许德民与陈文龙、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旗南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被执行人陈文龙的银行存款73205.5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当日收到该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旗南称,陈文龙的银行存款73205.5元并非陈文龙个人所有。该款是陈旗南与陈文龙合养合建的猪圈拆迁补偿款,是二者共同所有。异议申请:中止分配。申请执行人许德民、刘永辉与被执行人陈文龙、刘玉英未提出意见。陈旗南提供《合养合建猪圈协议》、陈文龙存折及身份证、猪舍拆除补助协议书、畜禽舍清栏拆除验收表、畜禽舍面积类别确认表、费用报支凭证、生猪养殖面源污染专项整治补助发放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调解,由陈文龙分期偿还刘永辉借款15000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50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文龙、刘玉英偿还许德民借款本金15万元及息。该调解与判决业已生效。刘永辉、许德民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向陈文龙、刘玉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3月13日,本院经查询发现陈文龙在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账号x,户名陈文龙)有银行存款73206.22元。翌日,本院依法冻结陈文龙的该笔银行存款,并于3月27日将该笔存款扣划至本院。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刘永辉、许德民、陈文龙及刘玉英。本院认为,陈文龙、刘玉英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陈文龙的银行存款73206.22元,并无不当。陈旗南虽主张该笔执行款项中的73205.5元是猪圈拆迁补偿款,属其与陈文龙共有,但该款项是存放在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陈文龙的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应认定陈文龙系该笔执行款的权利人。因刘永辉、许德民均为陈文龙的债权人,且已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本院在扣除两案诉讼费、执行费后,余额按各债权占执行标的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陈旗南主张其系该执行款中73205.5元的共有人,请求对该款中止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旗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颜智斌审 判 员  汪秀琴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明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