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391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胡孝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胡孝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91号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所律师。被告:胡孝彤。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二厂)诉被告胡孝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苓、被告胡孝彤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关二厂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收货款本金546320元及利息损失46532.06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39736.99元;以4632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2451.03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4344.04元,之后以5463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委托被告与原告的部分合作单位接洽业务,南通市世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苏州奥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均系委托被告接洽的合作单位。2011年,原告与世新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世新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截至2016年5月,世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原告向世新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知胡孝彤持原告的委托书和财务收据,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和12月3日分两次从世新公司提取了货款350000元和46320元,合计396320元,该两笔货款已经打款到被告个人银行卡中。2016年1月29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委托被告至奥维公司收取15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告诉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12月,原告委派业务员到奥维公司催款,被告知2016年2月2日,已经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予胡孝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三笔款项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孝彤辩称:对受���告委托收取货款546320元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另原告未支付介绍业务的佣金,佣金金额约为总货款10%,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胡孝彤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胡孝彤根据原告委托与原告的部分合作单位接洽业务,业务介绍成功后,按照业务单位回款金额向被告支付一定比例佣金,被告应将业务单位支付的货款返还原告。2015年2月10日、12月3日,原告的业务单位世新公司根据胡孝彤提供的原告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分别向胡孝彤支付货款350000元、46320元,合计39632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的业务单位奥维公司向胡孝彤支付货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原告陈述:世新公司和奥维公司均是原告���业务单位,由胡孝彤代表原告接洽业务并回收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佣金。被告胡孝彤则陈述:世新公司的佣金已支付完毕,但奥维公司仅支付了5%佣金,双方合作的业务单位中尚有日能高科公司、苏州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佣金未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2016)苏060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孝彤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孝彤作为原告的受托人,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转交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546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应在货款中��扣佣金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佣金比例及欠款金额、且原告也不认可结欠被告佣金,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货款546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532.0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以546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4元,减半收取487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8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