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089华翎吉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翎吉,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089号原告:华翎吉,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翎吉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翎吉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欧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翎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强: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144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支付的利息;2.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144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强因购房需要向吕烈峻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强向吕烈峻借款本金621440元,年息2%。协议中对还款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5年1月26日,吕烈峻依约向张强交付了借款本金。2016年8月,其与吕烈峻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吕烈峻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其,并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给张强。后张强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强辩称:其与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杏明欺诈签订的。当时裴杏明承诺其该房产肯定涨价,并承诺找人借钱给其做首付,剩下的通过银行贷款,自己无需花一分钱。经裴杏明操作,其与从未谋面的出借人吕烈峻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裴杏明作为保证人。后其收到吕烈峻的借款621440元,立即转入金源公司账户并办理了贷款。但该楼盘根本没有涨价,其无法入住和转让,每月承担巨额房贷,根本无法还款给华翎吉。且华翎吉未将连带保证人金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综上借款协议、购房合同均系受裴杏明欺诈而订立的,应属无效。且华翎吉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吕烈峻(甲方)与张强(乙方)、裴杏明(丙方)、金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向丁方支付的购房款首付款621440元,由甲方于2015年1月23日前出借给乙方,余款由乙方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乙方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清偿借款,并按年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偿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具体为:1.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2.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3.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4.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5.201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6.2016年7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7.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77680元及利息;8.2017年1月30日还清本息。双方并约定如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除欠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乙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甲乙丙丁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5年1月26日,吕烈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张强621440元。2015年1月30日,张强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后张强未向吕烈峻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27日,吕烈峻向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2015年1月23日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华翎吉。2017年1月14日,华翎吉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35000元。后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华翎吉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单、收条、通知单、ems回单、委托合同、发票,张强提供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烈峻与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强主张其签订借款协议系受裴杏明的欺骗,因裴杏明承诺其房价一定会上涨而实际未涨。该情形属于投资风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欺诈”的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翎吉受让了吕烈峻对张强享有的债权权利,��通知了张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张强发生法律效力,张强应向华翎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强未按约归还借款,系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张强应向华翎吉归还借款本息。经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以本金621440元为基数共产生利息25613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18%/年),与利息的总和为年利率20%,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华翎吉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张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第一笔还款自2015年5月1日开始逾期,逾期未支付的款项为77680元,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产生违��金为3534元(77680×91×0.0005)。第二笔还款自2015年8月1日开始逾期,逾期未支付款项为155360元,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产生违约金为7068元(155××××91×0.0005)。依此方法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8964元。同时,张强应承担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华翎吉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本案中华翎吉仅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应予准许,对于张强辩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恶���串通损害其利益之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翎吉借款本金62144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计124577元,共计746017元。并承担本金62144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翎吉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强负担5410元,由华翎吉负担223元。(该款已由华翎吉垫付,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翎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