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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琴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739号原告:陈琴芳,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负责人:张玉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益豹。原告陈琴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10日8时。二、事故发生地点: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潘广路路口。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常征负全部责任,陈琴芳无责任。四、涉事车辆权利人:陈刚。五、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六、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七、受害方其他财产损失:物损费1,300元(含服装、电瓶车)。八、受害方医疗费:4,911.90元。九、受害方交通费:423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经审查,原告花费医疗费4,911.9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交通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600元、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琴芳医疗费4,911.9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5,9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琴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