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菊艳与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菊艳,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561号原告:任菊艳,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216110。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165547。被告:袁玉,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任菊艳与被告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菊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被告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菊艳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100元(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2日,按照5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借款。原告于2017年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袁玉辩称,被告开始并不认识原告,后来有朋友叫被告去娱乐室打麻将才认识原告的,原告是在麻将室专门放码(借赌资给打麻将的人)的人,后被告打麻将输钱了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偿还5000元20个月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转账后马上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金,后来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打款5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每次200元、300元不等,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2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袁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打麻将赌博和偿还赌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通过现金交付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万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打款凭证、通话录音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袁玉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是多少。2、被告袁玉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代理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一起在娱乐室打麻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打麻将赌博,且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额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行为是为赌博提供条件,故原告事先知道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违法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元借款本金,该款项是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6万元,被告虽辩解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2万元,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3.4万元借款也应当偿还。关于代理费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故原告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产生的5000元代理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菊艳借款本金34000元,赔偿原告任菊艳代理费损失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500元。如被告袁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袁玉负担401元,由原告任菊艳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