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再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振江、张丽兰与被上诉人张居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振江,张丽兰,张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再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江,男,满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兰,女,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明(系于振江继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成林,系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红,男,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彬,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振江、张丽兰与被上诉人张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站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于振江、张丽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营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于振江、张丽兰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站民二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于振江、张丽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明、毛成林,被上诉人张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2)站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50万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1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4日傍晚,张居红以谈债款问题为由,将张丽兰叫至开发区圣丰明珠工地伙房,至次日张丽兰还给张居红100万元人民币。之后,张丽兰向公安机关报案,营口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对张居红立案侦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原告张居红于2011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营口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查询其侦查的刑事案件侦查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告有无强迫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该局函复说明该案立案案由为非法拘禁,立案内容不包括原告涉嫌强迫被告出具借据。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写有支付利息的内容,该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签名的借据,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欠据系受强迫出具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侦查的内容也不包括原告涉嫌强迫被告出具借据,所以本案无需等待原告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审理结果。按照民事诉讼的认证原则,该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关于借据上约定利息的内容,该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但起算利息的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日起计算,无还款日期的应从有证可查的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起,即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的100万元,应视为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最先到期1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该笔借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二被告已支付利息67198.12元,还本金932801.88元,尚欠本金217198.1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三、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198.12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四、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判后,于振江、张丽兰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2012)营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欠据的真实性除利息约定内容外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仅于2010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欠据所载内容均未发生的上诉请求,因二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多次向被上诉人借大额款项,有欠据可以佐证,足以说明前次借款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同时,诉讼中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关于相关借款未发生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二上诉人的四次借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出借款项来源的说明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判决生效后,于振江、张丽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营审民再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被告张丽兰曾于2009年组建成立营口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4份借据期间,原告曾向他人多次借款。又查,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二被告100万元3个月(2010年3月23日-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15万元。现二被告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该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事实存在的。二被告主张其中115万元及130万元借款的借据系受胁迫换借据,原借据未收回,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后形成的借据上予以说明。原告对被告张丽兰非法拘禁案件已审理终结,但该案中并未包括原告涉嫌强迫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认定,所以原告提供的4张借据,该院应当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资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人来证明款项的来源和借款交付经过,并说明了借款用途是被告建公司,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应当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15万元收条,该笔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于洪明所签协议相同,而本案最早的借据为2010年3月30日的150万元借款,被告也认可原告当天为其打款100万元,该份收条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四份欠款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但起算利息的时间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日起计算,无还款日期的应当从有证可查的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起,即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的100万元,应视为按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最先到期的115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该笔借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二被告已支付利息67,198.12元,还本金932,801.88元,尚欠本金217,198.1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三、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198.12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四、被告于振江、张丽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二被告承担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后,于振江、张丽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振江、张丽兰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居红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四份借据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全面履行的事实,亦未查明四份借据之间是否存在延续性、演变或与履行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本案在事实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仅履行了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余未履行。3、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0年11月已全部偿还结清,一审判决对此未查明。4、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非法敲诈所得的壹佰万元认定为是二上诉人的还款,即遗漏了本案的重大事实,又混淆了另一案件与本案的事实关系,是错误的。5、二上诉人于2009年成立营口广源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向他人多次借款是否真实未查明。被上诉人张居红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本院调取了2011年10月1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东公安派出所对张丽兰的询问笔录。张丽兰在此份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丈夫于振江从张居红手中陆续借出200多万元,2011年10月14日张居红给于振江打电话让来圣丰工地还钱”,“我和丈夫于振江向张居红抬的钱,月利息为5分,年利息为60%,是2010年9月份开始向张居红借的,开始本金为150万元,后来产生利息,又借给一些,现在只欠2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欠据的真实性除利息约定内容外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仅于2010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欠据所载内容均未履行的上诉请求,因二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结合公安机关对张丽兰的询问笔录中张丽兰的陈述,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大额款项。二上诉人既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晓出具借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持有的四份借据的证明力大于二上诉人的抗辩。同时,诉讼中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关于相关借款未发生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二上诉人的四次借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二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被上诉人张居红承担4,400元,二上诉人于振江、张丽兰承担66,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琦代理审判员 张锐代理审判员 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