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8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母亲。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08年6月至2017年3月抚养费(包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生活费及其他教育、医疗等费用)共计1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于2008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甲由母亲刘某某抚养,陈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学费、医疗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从未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自2008年6月离婚至今欠付原告生活费53400元。原告8年9个月的医疗费共计20000元;幼儿园学杂费每月280元,24个月共计6720元;学费每月530元,36个月共计19080元;小学学费、课外书费每月300元,50个月共计15000元;购买幼儿学习用书、玩具、课外读物花费15000元;服装费300元;中午小饭桌餐费每月250元,50个月共计1250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欠付的生活费合计为142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抚养费用,被告都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裁判。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没有明确约定每月给500元抚养费,当时说的是有钱就给孩子,没钱就不给。我也总给原告钱,没有具体说是抚养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并约定陈某甲上学所需各项费用、医疗费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原告现年11周岁。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自与原告母亲离婚之月起至2017年3月共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3000元,其已支付1100元,尚欠原告51900元抚养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时,不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尚欠的抚养费51900元,且应继续履行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定相关数额,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尚欠的抚养费51900元。二、自2017年4月始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乙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