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柏泉、陈四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柏泉,陈四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柏泉,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四九,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陈柏泉因与被申请人陈四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柏泉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作为外村村民的陈四九可以受让案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屋基转让契约》中约定的1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38平方米系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否则无效。2、原审认定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未就陈四九受让38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阐述说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陈柏泉经法定程序获准于78平方米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案涉38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系该房屋衍生扩建部分占用,非传统意义上的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陈柏泉与陈四九签订的《关于屋基转让契约》,系平等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且双方履约二十年后,陈柏泉以自己当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请确认《关于屋基转让契约》中案涉38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原审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陈柏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柏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