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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桂洪林与崔普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洪林,崔普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701号原告:桂洪林,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采访(系本案原告桂洪林之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禄,固镇���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普民,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洪林与被告崔普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采访、周化禄、被告崔普民、被告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182.30元,其中医疗费39399.10-5700=33699.10元,误工费74.48元/天×(30+60)天=6703.20元,护理费102元/天×30天=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5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并判令由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6193.9元,变更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85.16元/天×30天=2554.8元,护理费104元/天×30天=312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并当庭撤回对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崔普民驾驶皖C×××××号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中学东侧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桂洪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桂洪林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普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洪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9399.10元,其中被告崔普民已垫付5700元,出院时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涉案事故车辆皖C×××××号桥车在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对诉讼请求作出上述调整。被告崔普民辩称,对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将车开走是因为怕受害人砸车;原告受伤是因为双方避让时原告的电瓶车倒了将原告砸伤的,不是崔普民撞的;崔普民醉酒驾车是事实,但原告也��酒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通费要有票据且符合事实,但不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且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700元;投保时有一年内免费换机油优惠活动,其没有看保险条款便签字了,财保蚌埠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崔普民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财保蚌埠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普民醉酒驾驶和逃逸,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事项,财保蚌埠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赔偿;车损没有损失依据,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财保蚌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崔普民醉酒驾驶皖C×××××号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中学东侧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桂洪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桂洪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普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洪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9399.10元,其中被告崔普民已垫付医疗费57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皖C×××××号桥车在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桂洪林的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财保蚌埠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全费票据,(2017)皖032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普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洪林无责任,原告及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崔普民虽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起事故的成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财保蚌埠公司作为承保涉案事故车辆皖C×××××号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崔普民承担。根���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39399.10-5700=33699.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85.16元/天×30天=2554.8元,护理费104元/天×30天=3120元,交通费10元/天×30天=300元,保全费520元,上述款项合计41993.9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974.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54.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7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崔普民赔偿原告25499.1元(其中医疗费23699.10元,营养费900元,住��伙食补助费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普民承担,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桂洪林15974.8元;二、被告崔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桂洪林25499.1元;三、驳回原告桂洪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原告桂洪林负担53元,由被告崔普民负担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6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普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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