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倪杰、王卫平与李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姜方红、史家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杰,王卫平,李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姜方红,史家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26号原告:倪杰,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卫平,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廷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宾,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方红,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家凡,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号商贸物流中心*层综合柜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0523396C。负责人:陈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杰、王卫平与被告李明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被告姜方红、被告史家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明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家凡、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杰、王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9100元;2、被告李明宾、姜方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二原告之子倪虹果返回重庆上班,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被告姜方红。被告姜方红安排被告李明宾驾车接送。当日下午2点50分左右,李明宾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车行至G93成渝环线高速528KM+300M道路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停车的史家凡驾驶的渝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倪虹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明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家凡承担次要责任,倪虹果不承担责任。李明宾所有的川E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史家凡所有的渝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明宾与被告姜方红系合伙关系,由姜方红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联系客源,由李明宾负责接送并收取费用。双方都享受了运输客人带来的效益,符合合伙关系的条件。且姜方红没有营运资质,有明显的过错,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宾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如丧葬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25000元过高;3、关于李明宾与姜方红的关系问题,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李明宾受姜方红的管理安排,姜方红应与李明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明宾已支付了10万元给倪虹果家属。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倪虹果是李明宾的乘客,李明宾只买了每座1万元的乘坐险,李明宾在投保时告知保险人车辆是用于家庭乘坐自用,但李明宾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方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史家凡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位乘客死亡、两位乘客受伤,应由其四人共同分担交强险限额。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我方仅承担30%的责任;4、对于精神抚慰金,史家凡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告史家凡辩称,与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倪虹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姜方红表示要坐车从泸州前往重庆,于是被告姜方红联系安排被告李明宾接送倪虹杰。同日13时被告李明宾驾驶车辆在泸州市政府附近接到倪虹杰。2017年1月1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宾驾驶川Exx**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528KM+300M道路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停车的被告史家凡驾驶的渝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川Exx**号小型轿车上的李明宾、刘祖嘉受伤,倪虹果、陈奕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为:李明宾承担主要责任,史家凡承担次要责任,倪虹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宾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李明宾驾驶川E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家凡驾驶的渝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姜方红建立网络拼车平台,通过微信、QQ等网络工具联系泸州与重庆之间往返客源,但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被告李明宾于2016年7月加入姜方红的网络拼车平台,先后于2016年7月15日、7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方红支付加盟费共计10000元。每月被告李明宾向被告姜方红支付1000元以上的管理费。被告姜方红每月组织被告李明宾等加盟车辆驾驶员开会。又查明,原告倪杰、王卫平分别是倪虹果父亲、母亲,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刘祖嘉、李明宾与死者倪虹果、陈奕杰的家属(赔偿权利人)就史家凡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达成了分配协议,即死者倪虹果、陈奕杰的家属各分得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44000元,受伤者刘祖嘉分得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22000元,李明宾自愿放弃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除出庭应诉的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及倪虹果的身份信息材料,倪虹果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明宾与史家凡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交警队询问笔录、姜方红微信平台广告、揽客名片。被告李明宾提交的证据有:姜方红微信平台广告、李明宾缴纳加盟费和管理费微信支付截图、姜方红联系客人后发给李明宾的指令微信截图,交警队对姜方红的询问笔录,李明宾支付10万元的凭证及车辆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提交了保单与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倪虹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因倪虹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2、丧葬费50466元÷2=25233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酌情计算7000元。以上共计:596333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分担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李明宾承担主要责任,史家凡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倪虹果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明宾承担责任问题。因为李明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为:(596333元-44000元)×70%=386633元。扣除李明宾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6633元。被告姜方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方红建立网络拼车平台,并从中收取了管理费,但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被告姜方红收取被告李明宾的加盟费和每月管理费、组织被告李明宾每月开会等行为,与被告李明宾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李明宾的车辆加盟姜方红的拼车平台,双方虽未签订挂靠协议或加盟协议,但两者之间形成了实质性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方红与被告李明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倪虹果是被告李明宾驾驶车辆的乘客,被告李明宾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乘座险。李明宾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明宾将车辆用于拼车接送重庆与泸州之间的旅客,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李明宾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史家凡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家凡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史家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史家凡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中,本案原告与此次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赔偿权利人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7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杰、王卫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6633元;被告姜方红与被告李明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倪杰、王卫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209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李明宾承担4490元,被告史家凡承担1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宾、史家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