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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帆与赵育宏、卢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帆,赵育宏,卢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912号原告:孙帆,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育宏,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卢琦,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孙帆与被告赵育宏、卢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赵育宏、卢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被告赵育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转入被告赵育宏的账户。被告赵育宏收到40万元借款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本月底之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赵育宏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2、所借钱款因赌博输掉,现只能分期偿还。卢琦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被告并不知道;2、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钱款,但应该扣除被告赵育宏之前已经偿还的款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孙帆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育宏累计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赵育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孙帆收持,载明:今借到孙帆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于本月底之前还清。2017年2月17日,被告赵育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孙帆汇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赵育宏另委托案外人代为偿还原告孙帆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孙帆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育宏从原告孙帆处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被告赵育宏出具的借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孙帆催要,被告赵育宏不积极偿还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孙帆要求被告赵育宏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育宏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在卷佐证。而原告对此反驳称系被告赵育宏偿还其另两笔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现有证据来看,上述款项系被告赵育宏在《借条》出具后交付原告的,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诉及该笔借贷关系;原告虽主张该100000元应抵偿被告赵育宏所借的其它借款,但两被告并不认可。鉴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孙帆可就其债权另行主张。综上,对被告赵育宏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前述款项100000元,被告赵育宏还应偿还原告孙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赵育宏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育宏虽系以个人名义立据从原告处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卢琦与被告赵育宏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育宏、卢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孙帆负担1300元,被告赵育宏、卢琦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