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立玉与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惠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玉,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惠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634号原告:闫立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钟元,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惠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惠童。原告闫立玉与被告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惠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立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1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平川北门综合超市的名义与闫立玉之间签订了一份《北门综超联营合同》,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商场负层生鲜区位置作为联营场地,由闫立玉以平川北门综合超市名义对外销售散货,其中包括糖果、干果、调味、火锅料等,联营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1日,同时对于合作收益在合同中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了结款方式为30天月结。合同签订后,闫立玉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但是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闫立玉结算货款。2016年年底双方经结算,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向闫立玉支付货款67153元,后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闫立玉支付了15000元,但是剩余货款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总是一直推拖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闫立玉也没有履行合同,从2016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不供货,给我公司也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52153元属实,现在我公司已面临破产,所以无法给原告支付货款。武惠童辩称,闫立玉是与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发生了业务,与我个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闫立玉与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北门综超联营合同》一份,由闫立玉给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川区北门综合超市供应货物,北门综合超市在扣去相关费用后,向闫立玉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19日,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闫立玉67153元,后陆续支付15000元,现欠521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北门综超联营合同》、结算清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立玉、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北门综超联营合同》合法有效。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闫立玉支付货款,综上所述,闫立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闫立玉货款52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白银惠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