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跃宗、田中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田跃宗,田中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353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该公司安新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群,该公司安新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田跃宗,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田中路,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联社)与被告田跃宗、田中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跃宗、田中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跃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53.91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9,364元及2017年2月28日至贷款偿清日所产生的利息(执行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21958)。2、判令被告田中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田跃宗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78118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欠49,953.91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利率为9.7375‰,由第二被告田中路提供保证担保。签订本贷款合同同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本次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53.91元,利息9,364元,本息共计59,317.91元。被告田跃宗未答辩。被告田中路未答辩。原告安新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田跃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田中路被告田跃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电子借据1份,证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4、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53.91元、利息9,364元。被告田跃宗未提交证据。被告田中路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田跃宗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定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9.7375‰,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田中路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定后,被告田跃宗于2014年1月2日支取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53.91元,利息9,364元。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圈头信用社系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4日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借据、利息计算说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跃宗、田中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跃宗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月利率为9.7375‰,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21958计算,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田跃宗尚欠借款本金49,953.91元,利息9,3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跃宗偿还借款本金49,953.91元,利息9,364元,并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2195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中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田跃宗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跃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3.91元,利息9,364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1958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田中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被告田跃宗、田中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