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韦汉平受贿、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汉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原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七洞村民委党支书。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汉平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13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韦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韦汉平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韦汉平,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兴宾区七洞乡七洞村民委党支书的被告人韦汉平在为本村农户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下列农户收取好处费:徐迪4,000元、韦忠孟4,000元、廖敏杰4,000元、韦学顺4,000元、覃福增3,500元、徐正尤4,000元、黄建军3,500元、韦志辉3,500元,总计30,500元。2015年,韦汉平将上述收受的钱款全部退回给农户。2016年3月2日,来宾市兴宾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到韦汉平了解案情时,韦汉平主动交代其收受韦忠孟好处费的事实。二、贪污事实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韦汉平与七洞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莫英平、本村村委主任赵国政(后二人另案处理)共谋,以韦汉平的妻子韦学全的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6万元后三人分赃,韦汉平分得6,000元,赵国政、莫英平各分得5,000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汉平作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韦汉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韦汉平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韦汉平主动向来宾市兴宾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韦汉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韦汉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危房改造补贴款不是扶贫、救灾等特定款物,不以贪污罪论处。2.其受贿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适用缓刑条件。3.其受贿、贪污行为发生于2010年-2012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对其判处罚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韦汉平与另案处理的共犯赵国政,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经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对赵国政该项犯罪的判决。针对上诉人韦汉平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韦汉平所提危房改造补贴款不是扶贫款,不以贪污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文件已明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故危房改造补贴款属于扶贫款。韦汉平与他人共谋骗取危房改造补贴款1.6万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贪污罪。韦汉平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韦汉平提出受贿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关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韦汉平犯有贪污罪、受贿罪两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韦汉平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韦汉平提出其受贿、贪污行为发生于2010年-2012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对其判处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贪污、受贿罪判处更轻自由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罪、受贿罪,一般适用新法新解释。修正前刑法未规定罚金刑但修正后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判罚标准一并适用修正后刑法有关罚金刑的规定。韦汉平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汉平担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领导职务期间,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韦汉平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工作,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扶贫款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韦汉平犯受贿罪处以七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但韦汉平与赵国政等人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中,三人均为主犯,在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原判对韦汉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另案生效判决的同案犯赵国政犯贪污罪被处以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有失均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韦汉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玉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及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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