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颖全与段建华、李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全,段建华,李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67号原告:张颖全,无职业。被告:段建华。被告:李桂清(段建华妻子),5509103925,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北农场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场第五管理区。原告张颖全因与被告段建华、李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华、李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段建华以其购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用期4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原告79000.00元,剩余29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段建华、李桂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段建华欠原告10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段建华、李桂清索要借款的经过;证据三、常住人口户内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相互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建华与被告李桂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段建华以其购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张颖全借款10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用期4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张颖全告催要,被告段建华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原告张颖全79000.00元,尚差29000.00元被告段建华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颖全与被告段建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建华尚差原告张颖全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颖全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颖全主张被告夫妇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建华、李桂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建华、李桂清应共同向原告张颖全履行返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张颖全要求被告段建华、李桂清返还借款2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华、李桂清返还原告张颖全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段建华、李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全景斌人民陪审员 游 政人民陪审员 韩子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