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05号原告: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委托代理人:朱建刚,程杰,湖北赢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北平。委托代理人:尚海军、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物资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鲸传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刚、程杰,被告巨鲸传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生意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多年,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063.13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4年起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向原告付款,原告按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8369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83696.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31号的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663065.44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年息6%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福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往来对账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账款5886063.13元。2、工矿产品年度采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3、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及相对应收货单据。证明原告2014年向被告供货850065.9元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4、2015年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及相对应收货单据。证明原告2015年向被告供货2843761.35元且开具增值税发票。5、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及相对应收货单据。证明原告2016年向被告供货404148.6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6、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凭证。证明原告2014年度共收到被告货款2770908.0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65221.03元。7、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款凭证。证明原告2015年度共收到被告货款2758834.00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50148.38元。8、2016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款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度共收到被告货款7706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83696.98元。被告巨鲸传动公司辩称:截止开庭之日所欠原告欠款3527942.28元。原告起诉之后我公司有还款,我们与原告一直有结算,被告一直在滚动的还款,没有所谓的利息。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对原告天福物资公司的证据1涉及到2016年3月21日截至到开庭之日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数据有变化。对其证据2至8没有异议。因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对原告天福物资公司的证据2-8没有异议,对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证据2-8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天福物资公司的证据1,原告天福物资公司在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自认经其认真核实,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尚欠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货款3527942.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天福物资公司与被告巨鲸传动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双方曾签订工矿产品年度采购协议书,由原告天福物资公司根据被告巨鲸传动公司的生产需求向其供应无缝钢管20#、焊管、热板Q235B等产品。在业务往来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天福物资公司供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收货后根据自身经济状况付款,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对拖欠的货款也一直在滚动还款。经原、被告核对历年往来账目,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尚欠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货款共计5886063.13元未付。对账后,原告天福物资公司继续向被告巨鲸传动公司供货,被告巨鲸传动公司继续向原告天福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尚欠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货款累计3683696.98元未付。经原告天福物资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无力支付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天福物资公司经核对账目,确认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尚欠其货款3527942.28元,被告巨鲸传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天福物资公司向被告巨鲸传动公司供应无缝钢管20#、焊管、热板Q235B等产品,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收到原告天福物资公司供给的商品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给付一部分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支付货款3527942.2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福物资公司要求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63065.44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巨鲸传动公司抗辩其一直在陆续偿还货款,原告天福物资公司亦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被告巨鲸传动公司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3527942.28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福物资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27942.28元。二、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以货款352794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三、驳回原告荆州市天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0元,减半收取18135元,由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