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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崔某某,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店子镇。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丰产乡。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某父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丰产乡。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现暂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2016年8月1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负责人侯波,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该公司法律顾问。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崔某某以贾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该案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贾某某家属与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肖某某和崔某某分别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NBG0**号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依安县电业局家属楼门前时,将步行的被害人肖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等人撞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9日,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具有酒驾和逃逸情节,故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贾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8877元(含外购药)、残疾赔偿金191364元(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4360元(不含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23790元、护理费10784.8元、交通费400元(含120急救费100元、其他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242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贾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140元。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同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酒驾和逃逸情节,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保险责任,将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NBG0**号尼桑骐达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依安县电业局家属楼小区门前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女,时年42岁)、崔某某(女,时年10岁)、吕某某(女,时年5岁)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逃离现场。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按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因在本案中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鲁NBG0**号尼桑骐达牌轿车一辆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二)书证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NBG0**号尼桑骐达牌轿车的登记信息,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贾某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3.依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次日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测。4.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按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依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肖某某离异后与李某某一起同居生活,现居住在依安县红星乡友谊村4组。肖某某因在事故中受伤至今无语言表达能力,故无法对事故经过进行表述。此外,肖某某女儿吕某某因伤势较轻,被其父亲接走后,已无法联系到本人,伤情无法鉴定。6.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依公(交)行罚决字(2016)第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7.依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贾某某所有的鲁NBG0**号尼桑骐达牌轿车。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及被害人肖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贾某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其与贾某某还有两名女同学在依安县德泽园对面的黑金刚烧烤店吃饭。去的时候大约是晚上六七点钟,桌子上有几瓶啤酒,其没喝酒,也没注意谁喝酒了。几人大约是在晚上八点左右走的,都是各走各的,其不知道贾某某是怎么走的。2.证人康某某证实:其与贾某某系同学关系。案发当晚19时许,其与贾某某、夏明玉还有个叫二龙的人在依安县德泽园西侧的黑金刚烧烤店吃饭。期间,贾某某和二龙都喝酒了。20时许,吃完饭贾某某是开车走的,说是要回家。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晚上九十点钟回家时,其看见贾某某在床上躺着,捂着胸口说难受,之后就睡觉了,也没说什么。次日早晨,贾某某告知其开车撞人的事情,并说将这几名伤者送到救护车上后就感觉难受回家了。此外,贾某某还要去交警队,并要去医院看看伤者。4.证人肖某某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系其亲妹妹。肖某某与前夫李显军离婚后回到黑龙江。后来又在黑龙江讷河市与一名不清楚名字的男子生育了吕某某,吕某某受伤后被该男子带走了。其不清楚肖某某何时来的依安县,只知道肖某某现和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一起生活,二人没有登记,也没有孩子。其与妹妹肖某某之前不怎么联系,肖某某有事也从不找他,二人不通电话。事故发生后,是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其肖某某出事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系其女朋友。2016年7月18日晚,因吕某某的膝盖破皮了,肖某某带着吕某某、崔某某准备去药店买创可贴,结果就发生事故了。肖某某家是山东省平度市的,其与肖某某自2015年夏天认识后就在一起生活,二人没有登记也没有举办婚礼,没有生育子女。目前二人在依安县烟草公司南侧的平房居住。吕某某是肖某某与前夫生的孩子,她在事故中受了轻微的皮外伤,现在人已经被肖某某前夫带走了。6.证人陈某证实:其家住在依安县电业局家属楼。2016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其正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到楼下咣的一声。其透过窗户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撞在道路南侧的路灯杆上了,车前面躺着一名女子,女子的前面躺着一名小孩。这辆白色轿车是头东南方向尾西北方向撞到路灯杆上的,其看见从车的驾驶室位置下来一名穿白色衣服、平头的男子,没看清具体长什么样,其就赶紧进屋打电话报警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称:其大婶带着其与小妹一起去路南侧药店买药。买完药大约晚上21时左右,其大婶背着小妹领着其靠着路边往回走。当几人走到农行家属楼附近的时候,从后面驶过来一辆车将几人撞飞了,然后其就昏迷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称:2016年7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其与同学崔二龙(崔某某)、康某某还有另外一名女同学在依安县德泽园西门对面的黑金刚烧烤店吃晚饭,其喝了两瓶啤酒。当晚20时许,吃完饭其驾驶自己的鲁NBG0**号尼桑骐达轿车回依安县西门赛新修理部呆了一会儿,又开车准备去翰林小区的母亲家。当其驾车沿依安县明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依安县电业局门前路南侧时,对面驶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晃的其什么都看不见,这时就感觉撞到人了,结果车直接变向撞在了路南侧的路灯杆上,气囊都被撞了出来。其下车后看见一名三四十岁的女子躺在车左前方一米半左右的地方,有一名小孩倒在车前方一米的地方,另一名小孩倒在车右前方不到半米的树带里。其看到女子头部出血了,就拨打了120电话,但是没通。其就让围观的群众帮忙报警,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其把女子和两名小孩抱上车,因看到伤者挺严重的,且喝了酒,害怕就跑了。发生事故时,车上就其自己,车速大概是五十迈左右,大人应该是撞在车的左前方了,不清楚小孩撞在了什么位置。(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6号鉴定书证实:肖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七)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等。(八)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次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鲁NBG0**号尼桑骐达牌轿车系被告人贾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9时30分至2017年2月24日9时30分)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9时30分至2017年2月24日9时30分),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贾某某在为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向贾某某送达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被害人肖某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肖某某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残疾;右颞顶区颅骨缺损面积8.8×7.0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颜面色素沉着面积8.0×4.5cm,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的规定,肖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0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肖某某右侧颞顶区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颞顶区颅骨缺损面积8.8×7.0cm,应择期进行修补术,参照齐齐哈尔市三级甲等医院医疗费用标准,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37106.65元,包括:1.医疗费85807.02元(含120门诊费);2.误工费23472元;3.护理费18732.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残疾赔偿金159768元;6.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含检查费)4360元;9.病案复印费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663.88元,包括:1.医疗费13573.26元;2.护理费179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医疗费共计62900元,并赔付给崔某某2000元。2017年5月10日,贾某某亲属协议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甲亦对贾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案、依安县红星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贾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贾某某及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外购药,因无证据证实该药品用于肖某某的相关治疗,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肖某某主张按照户籍地山东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经依安县公安局、依安县红星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证实,案发前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案法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的相应标准予以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贾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和崔某某的相关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贾某某在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已与保险公司之间明确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而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肖某某和崔某某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对肖某某、崔某某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肖某某、崔某某主张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人民币118011.0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人民币1988.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中的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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