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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高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3868号原告:杜某,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某,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吴某,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原告从事酒水生意。2013年9月份,因比亚迪4S店欠原告酒水款,原告与4S店约定用一辆比亚迪轿车首付款折抵所欠酒水款。被告高某得知该情况后,表示愿意购买此车,但未向原告支付购车费用。因该车系担保贷款购车,为此原告又向担保公司付担保费、押金等费用,至此被告共欠原告6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高某因缺钱,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被告高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高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杜某现金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高某2015.2.1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某不能提供被告高某、吴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某送达地址的。应当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