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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执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李清,马凤丽,冯永梅,冯荣政,李华夏,隆小舟,魏秀梅,冯华,李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3执1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成路458号。代表人:麦丽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清,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马凤丽(系李清的配偶),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冯永梅,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冯荣政,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李华夏,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隆小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魏秀梅,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冯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李华秋,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桂01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冯永梅、冯荣政、李清、马凤丽、李华夏、隆小舟、魏秀梅、冯华、李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华夏名下有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华夏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二、上述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