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287号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荣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夫妇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其父亲病重急需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将50000.00元人民币筹齐交给被告并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自己暂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其父亲病重急需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将50000.00元人民币筹齐交给被告并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500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归还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