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宗利等与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利,王宗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宗利、王宗顺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驳字[201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国税局)对王宗利、王宗顺《关于和平区国税局对王宗信遗留问题的举报》(以下简称《举报》)已进行了转办,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国税局)接到转办件后也予以积极协调处理。因此,天津国税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王宗利、王宗顺是对有关人事相关问题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宗利、王宗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宗利、王宗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津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王宗利、王宗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天津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王宗利、王宗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王宗利、王宗顺向天津国税局邮寄《举报》并附1274号刑事判决书,被举报人是和平区国税局,举报诉求如下:“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对王宗信被冤、假、错案冤狱并被迫害成精神分裂症致残和因此产生一系列严重后果的补偿、赔偿问题上违法,并依法由被举报人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和纠正其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被举报人在应发王宗信的住房补贴8万多元未发放的问题上违法,应当由被举报人依法补发该款项及其利息。3、依法确认被举报人在王宗信住院抢救期间我们垫付的10多万元医疗费未报销问题上违法、不应由举报人支付,应当由被举报人依法支付。4、依法确认被举报人在王宗信住院抢救期间尚欠院方10多万元医疗费违法,应当由被举报人依法结清。”次日,天津国税局收到该《举报》,2016年5月17日,该局将《举报》交由和平区国税局处理。2016年5月23日,和平区国税局向王宗利、王宗顺作出《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故退休干部王宗信家属提出解决遗留问题的答复》,并向王宗利、王宗顺送达,后和平区国税局又于同年5月27日、7月28日与王宗利、王宗顺谈话进行解释。2016年8月10日,王宗利、王宗顺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天津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王宗利、王宗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和答复行政不作为;2、依法责令天津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函[1999]177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177号复函)、人社部发[2010]104号《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出发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4号通知)等文件对王宗利、王宗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和答复;3、请求确认王宗信应当享受工伤待遇;4、依法对177号复函、104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确定其作为处理王宗利、王宗顺主要举报事项的依据。2016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并要求天津国税局提交书面答复。2016年8月16日,天津国税局提交了《关于王宗利、王宗顺举报有关问题情况的报告》等材料。201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8月25日向王宗利、王宗顺送达。王宗利、王宗顺于次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针对王宗利、王宗顺第1项复议请求,被诉复议决定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王宗利、王宗顺第2-4项复议请求,被诉复议决定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宗利、王宗顺的《举报》要求天津国税局确认和平区国税局对王宗信补偿、赔偿、工资、住房补贴、医疗费用等问题处理违法,该部分内容都是涉及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王宗利、王宗顺要求依法确认天津国税局对其举报事项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王宗利、王宗顺的该部分起诉应予驳回。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王宗利、王宗顺的上述起诉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中该部分内容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关于王宗利、王宗顺的第2-4项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理由,王宗利、王宗顺的第2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王宗利、王宗顺的第4项复议请求是要求对177号复函和104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两份规范性文件是涉及受处罚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等处理问题,属于人事管理方面,且并非天津国税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该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根据王宗利、王宗顺第3项复议请求的文义,是直接请求复议机关确认王宗信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王宗利、王宗顺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8月11日收到王宗利、王宗顺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王宗利、王宗顺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关于王宗利、王宗顺主张被诉复议决定未明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条、款、项、目,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庭审中就法律适用问题及所针对的具体复议请求进行了陈述,该陈述与被诉复议决定中的相关认定能够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都是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两种情形,而王宗利、王宗顺的行政复议请求均包括在内,故被诉复议决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宗利、王宗顺的诉讼请求。王宗利、王宗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举报》,是为依法维护已受到的人身权、财产权侵害等合法权益,因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另,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天津国税局提起了申诉,却被告知过了30日申诉期限,因此本案二被上诉人存在推诿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根据《宪法》等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天津国税局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王宗利、王宗顺提交了津国税申告[2017]1号《申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材料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与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王宗利、王宗顺请求依法认定天津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天津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但从王宗利、王宗顺提出的《举报》来看,其举报事项主要为要求天津国税局确认和平区国税局对原和平区国税局退休干部王宗信补偿、赔偿、工资、住房补贴、医疗费用等问题处理违法,被举报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行为,该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王宗利、王宗顺提起的要求履责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另,本院经审查,王宗利、王宗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亦主要围绕上述内部人事处理行为展开,故王宗利、王宗顺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应首先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进行判断,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考虑到一审判决驳回王宗利、王宗顺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宗利、王宗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宗利、王宗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