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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某、张南资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周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南资,周金连,张某,聂某,刘某,刘正其,邓海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周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长沙大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5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思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南资,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思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连,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思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思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理人聂某,系刘某之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正其,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聂某,系刘正其儿媳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海华,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聂某,系邓海华儿媳妇。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39号。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添,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筱塘旧福厦路西侧。负责人王明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大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702号马坡岭湖南省茶叶研究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添,经理。上诉人胡某、张南资、周金连、张某,上诉人聂某、刘某、刘正其、邓海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周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大承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未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未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二、将全案发回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回各上诉人。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