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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02号原告曹某,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于某,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曹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天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03月0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洋,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我们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洋由被告扶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于某辩称,打仗的事有,已经过去了,我也道歉了,双方老人也劝好了。2016年我干活回来几天后原告就走了。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要离婚。他让我去她母亲家我不去,原告就生气,我一直道歉。我去河北两天后回到家里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来同学了去宾馆住,我不同意,我去找原告,原告说我打扰她和她同学了,说我怀疑她,所以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于xx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于洋,现年11周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经质证,被告于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称2014年开始夫妻就吵架,被告打骂原告,这种情况发生多次,感情因此破裂,所以离婚。对此被告陈述没有打骂原告,也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于洋,现年11周岁。原告主张由被告扶养,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孩子,理由是开翻斗车,还打工,父母也没有能力帮助抚养孩子。另,共同财产: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按揭房产。户名于某。贷款15年,已经还了12年。每月还款1700元,还有3年贷款没换。贷款卡在被告于某手中。房屋坐落在青冈县青冈镇世纪方舟小区1号楼四单元501室,面积92.6平方米。该房产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对此被告主张对财产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被告主张买楼有借款。借被告二姐40000.00元、借被告大姐45000.00元、借被告母亲70000.00元;买车借被告姐姐30000.00元,利息1分2厘;还有两笔抬款各10000.00元,利息也是1分2厘。如果楼房归被告,买楼的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50000.00元借款与原告分担。对债务和债务利息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不承担债务。庭审前本院调取了男孩于洋的笔录,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提前告诉于洋说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曹某和被告于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通过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曹某起诉要求离婚主张明确,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的需要,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及抚养教育环境考虑来看,于某在本地打工并且有固定的住所,且本院调查男孩于洋的程序合法,于洋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意思表示真实,据此,由被告于某抚养男孩于洋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具体体现在按揭房产。该房屋系贷款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该房产产权应当归被告所有,余下房贷由被告自己偿还。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买房子借款由其自行偿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它抬款500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男孩于洋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曹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履行,至于洋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青冈县青冈镇世纪方舟小区1号楼四单元501室、面积92.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于某负责偿还四、共同债务买车借款30000.00元、其它借款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00(附带约定利息)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