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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马关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策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钟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驶入文山市恒丰物流小区,14时50分许沿小区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小区3幢2单元路段时,被告人钟某驾驶车辆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左后轮碾压位于道路西南侧边的幼儿柏某(2015年4月29日生)身体,被告人钟某在现场报案,柏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柏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13227.4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现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