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91号被告人张长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再因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三桥建章路某超市附近伺机盗窃,发现在路边的李某某从口袋内掏钱买东西,便尾随其后,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李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170元。被告人作案后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未央三桥建章路车辆厂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内伺机盗窃,见王某某在大堂一桌子上填写业务表格,便趁其不备,将王放在面前桌子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在土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一男子(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挥霍。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对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后羁押四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查扣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后被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