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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方勇与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3号原告:方勇,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A南区1-3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宪智。原告方勇与被告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一顺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顺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一顺祺生鲜平价超市商铺或摊位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租金3.6万元、保证金2万元;3.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顺祺生鲜平价超市商铺或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将贵阳金狮中学三层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现该商铺因被告原因关闭,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租金、保证金共计5.6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一顺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方勇(乙方)与被告一顺祺公司(甲方)签订《一顺祺生鲜平价超市商铺或摊位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贵阳市金狮小区贵阳金狮中学项目三层商铺或摊位租给乙方使用,该摊位或商铺供乙方经营蛋类全套,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每1年支付一次,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甲方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违反本合同约定,使乙方无法按其用途继续使用该商铺或摊位的或妨碍该商铺或摊位正常营业连续超过10日的…。合同中,双方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合同履行中,甲方将商铺关闭,同年9月20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三楼市场搬迁至一楼,一楼装修期从同年9月28日开始,工期50天。同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1日,被告一顺祺公司向原告方勇出具承诺书,承诺:甲方从合同签订到2017年1月1日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若到时不再继续租赁,全额清退合同款项,若继续租赁,双方再作合同商定。原告方勇收到承诺书后,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一顺祺生鲜平价超市商铺或摊位租赁合同》、市场搬迁与一楼开业计划及租户承诺、承诺书、(2016)黔8601民初580号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关闭商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36000元、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承诺书承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勇与被告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顺祺生鲜平价超市商铺或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勇租金36000元;三、被告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勇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202元,由被告贵州一顺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园审 判 员  朱凤飞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秦仕旺书 记 员  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