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执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飞达、胡桂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飞达,胡桂华,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3执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飞达,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执行人:胡桂华,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住袁州区,被执行人:冯勇,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住袁州区,本院在执行黄飞达申请执行胡桂华、冯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桂华、冯勇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期限举证通知书,至今尚未举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富江审判员 易敏然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