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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振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72号原告王振峰,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5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2月3日2时许,驾驶员马召银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启军驾驶的皖×××××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马召银、郭静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召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马召银及郭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中马召银花费医疗费3229.30元,郭静花费医疗费2814.44元。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7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另支付施救费9200元、拖车费1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713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峰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马召银的医疗费3229.30元,误工费915元(183元/天×5天)、护理费432.10元(86.4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4726.40元;郭静的医疗费2814.44元、误工费915元(183元/天×5天)、护理费432.10元(86.4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4311.54元。该损失尚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713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8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200元、拖车费15000元,系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6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峰车上人员(驾驶员)医疗费等损失4726.40元,赔偿车上人员(乘客)医疗费等损失4311.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峰车辆损失1071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峰路产损失18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峰施救费9200元、拖车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58367.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振峰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郯城支行营业室;账号:62×××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4元,由原告王振峰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