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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6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丁培权、丁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丁培权,丁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6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王清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培权,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丁雪芬,女,1979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丁培权、丁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本院(2016)闽0582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5072.73元及利息11917.35元、滞纳金7740.39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二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对丁培权提供的闽×××××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完全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各大商业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房产或其他财产。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抵押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扣押并实际控制,且二被执行人处于失联状态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张景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晖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