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国秀辉、关景伟、关景礼、关景龙、关春梅与张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秀辉,关景伟,关景礼,关景龙,关春梅,张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953号原告国秀辉(系关永财之妻),女,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关景龙,系国秀辉之子。原告关景伟(系关永财长子),男,1967年4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关景礼(系关永财次子),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关景龙(系关永财三子),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关春梅(系关永财之女),女,1971年11月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万才,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系张万才之子。原告国秀辉、关景伟、关景礼、关景龙、关春梅诉被告张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秀辉委托代理人关景龙、原告关景伟、关景礼、关景龙、关春梅、被告张万才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关永财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砖路自北向南驶入岭北街路口时,同沿拱宸东路自西向东张万才超速驾驶的吉J×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关永财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永财负主要责任,张万才负次要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609.3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8838元。被告张万才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关永财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砖路自北向南驶入岭北街路口时,同沿拱宸东路自西向东张万才超速驾驶(自有)的吉J×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关永财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人国秀辉受伤,关永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永财负主要责任,张万才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关永财出生于1944年11月6日。被告张万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另案原告国秀辉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609.3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8838.36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90609.36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6388.36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万才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才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0916.51元(136388.36元×3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张万才负担163元,原告负担509.50元;剩余67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