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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利与施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施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2号原告严利,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勤龙,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利与被告施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勤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数月利息后,就未再行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施勤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严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用于周转。”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严利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借记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利借款11,000元;二、被告施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利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严利已预交),由被告施勤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