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勇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54号罪犯余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勇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3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余勇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川刑复字第95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余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2月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余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勇于2014年8月25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余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丛审判员 任冀川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