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项玉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项玉花,陆海燕,陆琴燕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项玉花,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海燕,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琴燕,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以上三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英,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项玉花、陆海燕、陆琴燕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在案的交警事故认定书以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均已经明确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和鉴定报告意见,认为人保杭州分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投保人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等文件上进行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等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原审判决关于人保杭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人保杭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项玉花、陆海燕、陆琴燕提交意见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实际上是对原审裁判说理提出异议,而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报告虽将案涉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这仅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法律上并不能因此认定该类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类车不可能取得机动车牌照。人保杭州分公司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损害”作为免责事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免除其向项玉花、陆海燕、陆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死者陆某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陆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鉴定因在最高设计车速、整车质量等方面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标准,被认定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且作为普通公众的陆某在事先也难以知晓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并应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人保杭州分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人保杭州分公司主张陆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事实认定和分析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