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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运四与毛建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运四,毛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运四,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吴(与许运四为舅侄关系),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飞,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友良,男,住湖南省岳阳县(由岳阳县荣家湾荣站居委会推荐)。上诉人许运四与上诉人毛健飞因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运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吴、上诉人毛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运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毛健飞向上诉人支付欠款87790元及利息;2、判令毛健费支付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毛健飞的原因并未与其在一审开庭后重新算账,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在开庭后重新算账后达成一致”,明显事实错误。一审中毛健飞对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真实无异议,毛健飞主张欠条实在其受到压迫时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欠条不予采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毛健飞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就是双方合伙全面清算后重新确定了债券债务关系,法院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对本案进行判定。2、毛健飞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需要在出具欠条后三个月即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法院应当判令毛健飞承担自2015年10月2日到其全面履行债务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毛健飞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毛健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许运四工程总收入为5498836元,其中押金200000元属于收回的工程造价款,作为的质保金,此200000元作为收入实属重复,200000元的押金划给了许运四作为其带资部分的还款。工程总支出5699270元,另有一项支出524000元未列入总支出,应属于许运四的带资638051元的部分还款(有许运四的舅老弟方小华会计的亲笔签字及一审开庭后的5月4日在十二公里的重新结算依据),许运四的638051元,已还付了524000元,下欠114051元属实,上诉人无异议。2、工程总收入5498836元,工程总支出5699277万元,工程亏损200441元,上诉人与许运四各自分担100022元。上诉人负责工程的所有事项,从未收取过报酬,许运四仅是委派其内弟方小华作为会计、仓管,支付给方小华的13500万元的工资已列入工程总支付,最后结算上诉人向许运四支付13831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按照许运四的会计核算的,与2015年7月1日在长湖进行的第二次威逼上诉人出具的87790万元欠条有很大出入,在欠条上所载明的理由也是许运四擅自删除的,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许运四辩称:毛健飞一审中提交证据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初,许运四与毛健飞合作承建岳阳县长湖公租房二期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赚钱平分,亏损平摊。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所有收入均由毛健飞领取,许运四没到现场参与管理,许运四委派会计方小华与毛健飞共同负责支付该工程所有开支该项目完工后,许运四、毛健飞及会计方小华于2015年3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算帐,长湖乡政府应进工程款200000元及押金200000元归许运四所有,由毛健飞支付相应款项。后在许运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长湖乡政府应进工程款200000元取出,许运四于2015年7月1日得知此情况后,在长湖司法所由许运四、毛健飞及会计方小华参与进行了第二次算帐,通过算帐,毛健飞向许云四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还向许云四出具了欠现金87790元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因毛健飞到期后没有偿付欠款,许运四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开庭后,经毛健飞申请,许运四同意,一审法院组织许运四、毛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友良及会计方小华对许运四、毛健飞合作承建岳阳县长湖公租房二期工程重新算了帐。双方算帐后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总收入5项合计5698836元,工程总开支51项5699277.8元(不含许运四已领带资款524000元),许运四带资款638051元,已领带资款524000元。该工程实际亏损114492.8元,毛健飞应付许运四带资款57246.4元。一审法院认为,许运四与毛健飞经协商后合作承建岳阳县长湖公租房二期工程,并口头约定赚钱平分,亏损平摊。许运四、毛健飞因此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运四与毛健飞通过一审法院组织结算,该工程实际亏损114492.8元,毛健飞应付许运四带资款及亏损57246.4元。故许运四要求毛健飞立即偿还其带资款5724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运四起诉要求毛健飞偿还欠款超过57246.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许运四诉请要求毛健飞支付为实现债权用去的费用,因不具唯一性,因此不予支持。毛健飞抗辩提出对欠许运四欠款87790元有异议,需重新算帐予以确认,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毛健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运四欠款57246.4元;二、驳回许运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毛健飞负担1231元,由许运四负担78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中法院组织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合伙结算,许运四未参加且没有委托方小华参加结算,许运四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毛健飞向许运四出具的87790元欠条是否可作为双方合伙最终结算的依据,毛健飞应向许运四支付多少款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伙结算,合伙结算参与人员有方小华(系许运四方会计)、毛建飞、贺次良,二审开庭中双方予以了认可,许运四未参与亦未委托方小华参与结算,且许运四对合伙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该结算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明显错误。2015年7月1日许运四与毛健飞在长湖司法所进行结算,毛健飞向许运四出具了87790元的欠条,许运四主张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但许运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审中长湖司法所工作人员梁建武证明毛健飞出具欠条时并未受到胁迫,本院对毛健飞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结算,但毛健飞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重新结算,本院认为毛健飞向许运四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合伙结算依据,毛健飞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许运四支付欠款87790元。终上所述,许运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毛健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二、由毛健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许运四欠款877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许运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共计3812元由毛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搜索“”